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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雇佣同村乡亲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在其租种的位于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村东北农田耕种玉米时,因土地纠纷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后陈某甲驾驶拖拉机欲自行耕种,陈某乙站着拖拉机侧前方予以阻拦时,其右小腿被陈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轧伤。经鉴定,陈某乙腓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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