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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5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兰溪小区22幢附近,因会车避让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陈某甲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杨某某右第5至7肋骨折、左小指末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0月28日,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涉案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鉴于陈某甲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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