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管区**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打架,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陵水县英州镇喝酒。其间,朱某某接到柯某某的电话,得知被害人陈某乙打电话与柯某某吵架。朱某某便打电话质问陈某乙,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电话里互相放狠话。随后,朱某某便纠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梁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去陵水县城找陈某乙,并让陈某甲驾车前往。接着,陈某甲便驾车载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人,并携带3根钢管一起去陵水县城找陈某乙。
当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陈某甲等人到达陵水县**镇**村的路口陈某乙家附近后,发现陈某乙和其哥哥陈某丙持木棍站在路口,朱某某、陈某甲等4人便下车,其中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三人手中分别持有一根钢管。双方碰面后,朱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黄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朱某某持钢管将陈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 杨宝英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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