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青川县**砂石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姜成柱。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邀约王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许某某从绵阳来到青川县**镇**村陈某乙经营的**宾馆,按计划到该宾馆“醉玲珑”包间内安装飞针(麻将作弊程序),在安装过程中,被高某某发现,高某某便将情况告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陈某丙(已作行政处罚)三兄弟,陈某甲三兄弟来到醉玲珑包间开门未果后,陈某甲便在配电房拿上一把榔头,陈某丙在一楼花台处拿上一把小铁铲,陈某乙拿一把刀,再次走近包间门口试图强行破门,此时,李某某将房门打开,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三兄弟携带械具进入到包间后,陈某丙用铁铲将李某某头部打伤,陈某甲用榔头打李某某的肩部、背部、肋部等处,陈某丙用铁铲、陈某乙用刀又对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许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许某某四人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陈某甲用榔头继续打李某某的背部、肋部,导致李某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腰1、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10肋骨骨折。
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某、许某某、唐某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其妻子高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向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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