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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陈某甲怀疑王某某(外号某某某)与自己妻子陈某乙有不正当关系,遂邀约其子陈某丙(已被不起诉)、兄弟陈某丁、老表张某某前去某某乡某某村一工地找陈某乙与王某某。当晚22时20分许,在麻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楼的房间内找到王某某、陈某乙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已被行政处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右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赔偿王某某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大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本案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果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支付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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