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20年3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家住本市永安镇大安村**组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邻居陈某己因门口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由村上多次调解未果,目前该块土地尚有争议。2019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陈某己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树苗,遂上前拔树苗。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状,一气之下用左上臂撞了一下被害人陈某己,致其左侧上半身摔倒在地。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己损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在家等待,并主动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