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榕江县**镇**村**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害人卢某甲与父亲卢某乙、母亲盛某某、朋友李某某、刘某甲到**公路第**标段项目部(位于榕江县**镇**村溪口)找张某甲(不起诉)讨要工钱,卢某甲、卢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卢某甲踢了张某甲两脚后被人劝开。张某甲被打后就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甲又约刘某乙(不起诉)、陈某乙一起驾车到达项目部门口,张某甲随即指使陈某甲等人对卢某甲进行殴打,随后陈某甲持钢管、刘某乙持扳手击打卢某甲身上、头部,盛某某见状用身体去护卢某甲也被殴打,卢某甲被打倒地后,张某甲上前踢了卢某甲头部两脚,李某某、卢某乙见卢某甲被打后也与陈某甲、张某甲等人打斗,之后双方被旁人劝开。打斗致使卢某甲、李某某、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卢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盛某某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已与被害人卢某甲、盛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卢某甲、盛某某共计70000元,赔偿李某某9000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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