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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陈某乙平时较为顽皮,不服管教。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因陈某乙不听话,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鲁甸县**镇**村**社先后使用手机数据线、细木棍等物品对陈某乙臀部及周边进行伤害。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户口册复印件、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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