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村民杨某某因屯中修水泥路离自己家院墙近一事找屯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理论,两人产生矛盾。当天下午13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骑摩托车又来到修路地点,陈某甲在现场以为杨某某骑摩托要撞自己,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杨某某从兜中掏出刀(现未找到),陈某甲见杨某某拿刀后跑开,在路边检起木棒后又返回现场,双方发生撕打,杨某某右胯骨被陈某甲用木棒打伤,陈某甲左环指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陈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时,陈某甲让村书记王某某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10月17日,陈某甲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公证。
1.受案登记表、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马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系初犯,并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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