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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街道**路**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事在芦山县芦阳街道沿江路刘氏烧烤喝酒期间,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甲被崔某某用拳头打伤后,陈某甲用啤酒杯与手持啤酒杯的陈某乙、崔某某相互殴斗,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2020年6月15日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1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陈某甲损伤程度为4处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芦阳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6月9日,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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