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4********,汉族,垫江县**甲燃气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秋月,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16日下午,**甲燃气公司员工与**乙燃气公司员工因天然气安装权问题在垫江县**街道**安置点发生抓扯,县经信委要求双方暂停施工。2月16日晚**甲燃气公司工程师陈某甲在**实业集团内部晚餐中向该公司领导表态称“今晚将不惜一切代价去安气”,当晚20时许陈某甲带领安装工人到**安置点施工,陈某甲联系**实业公司分管保安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安排保安到**安置点去保护性施工,张某某遂安排**甲燃气公司保安队长袁某某带几名保安去“维持秩序”,袁某某带领保安陈某乙、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着便服、持橡胶棍等器械到**安置点“扎场子”,物流园员工陈某丙遇到袁某某等人便一同前往“扎场子”,陈某甲在现场宣称“必须安气,谁阻止打谁”,当晚22时许**甲燃气公司施工队在**安置点强行施工,**乙燃气公司员工郑某某、王某某出面阻止,随后袁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余某某、陈某丙、**甲燃气公气公司员工董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就对郑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众人逃离现场。在殴打郑某某过程中,袁某某、陈某丙表现最为积极,并且陈某丙二次持械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在当晚案发前聚餐中,只有袁某某、陈某丙证实陈某甲说了“今晚要不惜一切代价去安气”的话,此外无其他证人证实,陈某甲又否认,不足以认定陈某甲说了此话;第二,陈某甲与张某某、张某某与袁某某在案发当晚通话联系的内容,三人各说不一,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陈某甲指使张某某安排保安到案发现场去;第三,袁某某、陈某丙证实陈某甲在案发现场说了煽动打人的话,刘某某证实内容有差异,其他无证人证实,陈某甲又否认,不足以认定陈某甲说了煽动打人的语言;第四,张某某证实陈某甲自己说是现场总指挥,袁某某和陈某丙证实在现场是受陈某甲的指挥,其他无人证实陈某甲是现场的组织者,陈某甲也否认,故不足以认定陈某甲是现场的组织指挥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陈某甲组织、指挥、指使、煽动他人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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