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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街**号**楼**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平度市**街道**村**街南侧**店内饮酒,因言语不合与同在一起吃饭的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村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陈某甲持扎啤杯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头皮裂创四处,经治疗现已愈合,疤痕形成,累计疤痕长度8.5cm。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8日,陈某甲积极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包括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及别克牌轿车一辆(抵价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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