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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51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9日晚,罗某某因口角与黎某某发生纠纷,当晚罗某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陈某甲家找黎某某,在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黎某某与罗某某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劝开后,罗某某拿起木棍冲进陈某甲家院子,后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将罗某某手中的木棍抢下,在抢木棍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4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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