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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群众。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岭下湖57号附近,因邻里造房纠纷和其妻陈某丙与邻居陈某乙、陈某丁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地上捡起的一块花岗岩击打被害人陈某乙的左侧胸部,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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