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彝族,大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辩护人邹某某,贵州**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女朋友余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矛盾,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争吵,陈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叔叔陈某乙,让陈某乙帮其出气,陈某乙便安排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彭某甲、彭某某,后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威宁路“银开百货”门口用棒球棍将彭某甲、彭某某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积极与被害人彭某甲、彭某某协商和解,共同赔偿了彭某甲、彭某某人民币28万元,彭某甲、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陈某乙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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