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四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9时许,因陈某丙与陈某丁(2006年**月**日出生)、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陈某丙打电话告知家人其被打一事,后陈某丙父亲陈某甲、叔叔陈某乙(另案处理)随即赶往现场。当日上午,在东海县桃林镇徐西水库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铁锨杠、陈某乙持塑料管对陈某丁、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丁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696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朱某甲、陈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王某某、朱某乙、陈某戊、陈某己、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69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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