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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葛某某在本市相城区**街道**村**组一小店门口,因派发喜烟问题发生口角,葛某某电话通知陈某甲接回其父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达现场时,目击其父亲被葛某某推搡并倒地,遂上前殴打葛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葛某某持菜刀击砍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腿部,致被害人陈某甲腿部受伤。

经鉴定,葛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葛某某互相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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