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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经营**香火店,住本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梅,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陈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姑姑)因与陈某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父亲)之间的债务纠纷至本市**镇**路**号陈某甲经营的香火店门口,妨碍其经营,张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舅子)与陈某乙发生争执,被陈某甲、张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老婆)等人拉开。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发生冲突,陈某甲多次将陈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陈某乙右侧上半身位置。经鉴定,陈某乙符合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陈某丙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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