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镇**酒吧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谢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另案处理)跟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至平阳县**镇银泰城公交车站附近围殴被害人王某某。期间,谢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又抓住其头发将其前额撞击地面数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上前踢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造成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擦挫伤伴头皮下血肿、眼部挫伤造成球结膜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谢某某、陈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000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谢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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