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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瑞安市**镇**村祠堂内与卢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用右手殴打卢某某右面部,致卢某某右眼及右鼻受伤。经鉴定,卢某某主要损伤为右眼部、右鼻部软组织挫伤,颚突、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卢某某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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