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新河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本区**街道**号,因琐事与妻子何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木凳打伤被害人何某甲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肱桡关节脱位,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被害人何某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甲共计人民币828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凳子(照片)、擀面杖(照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疗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解记录,证人何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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