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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2017年5月因吸毒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钢贸红星美凯龙商场19号楼一楼门口,因出入登记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拳脚殴打陈某乙的头部、背部及腰部,致被害人陈某乙横突骨折2处,经鉴定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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