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参与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新村垃圾投放点分拣垃圾时,因被害人黄某甲投放的垃圾分类不规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要求其重新分拣遭到拒绝,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拿出手机试图拍照录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伸手将被害人黄某甲推到在地,造成被害人黄某甲腰部受伤骨折,被害人黄某甲的女儿女婿闻讯赶到现场亦与被不起诉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万元整,双方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171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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