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过长乐区鹤上镇新览村鹤上中心幼儿园旧园门口公园时,看见被害人陈某丙与抱着孙子的陈某乙(系陈某甲婶婶)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上前推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肩膀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丙摔倒在地。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谅解。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材料;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94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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