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在位于城厢区**镇**村**号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持一白色塑料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胸口、腰部、手臂、腿部等部位致使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20日到霞林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白色塑料水管1根;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城厢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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