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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为自己的妻子在邵东市**镇**村的麻将馆遭被害人杨某某非礼,遂去*村找杨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甲拿扁担将杨某某打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1、2颗牙挫伤,右上第2颗牙根折,2根肋骨骨折,在右肺肺大泡病变的基础上发生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轻伤贰级。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界岭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汤某甲、曾某某、颜某某、汤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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