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4********,汉族,初中,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鹰潭市余江区**广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上午10时42分许,被害人金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余江区刘家站经营的新世纪购物超市内收取货款时,发现该超市内销售的洁柔牌卫生纸不是金某某供应的货,与陈某甲发生争吵,陈某甲便上前推金某某胸部,用拳头殴打金某某面部,导致金某某鼻梁受伤。经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刘垦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金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供货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鉴定书、人体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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