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5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宇伟,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均另案不起诉)承包了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锦苑小区**幢**楼养老院工地的装修工程。2019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拒不支付装修工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用工地现场的锤子、铁锹、木棍等工具,将四人装修的养老院天花板、吊顶、背景墙等工程毁坏。经鉴定,被毁坏工程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5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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