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53年**月**日生(67岁),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53********,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镇*甲村**埭**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同年4月21日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30日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于同年5月29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靖江市**镇*甲村**埭位于江平路西侧,该埭与江平路通过位于**镇*乙村土地上的原靖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侧围墙外一条长约100米,宽约2米的道路相连,该道路系该埭通往江平路的最便捷通道。因该道路不具备正常通行汽车的条件,该埭村民多次至*甲村村委会等部门反映要求拓宽道路,未果。
2019年1月22日晚,陆某甲、范某甲、顾某某、陆某乙、魏某某、范某乙等人进行简单商议,决定至该埭每户人家喊人共同实施砸毁围墙的行为,后陆某甲、范某甲、顾某某、陆某乙、魏某某沿路召集陆某丙、侯某甲、赵某某、肖某某、范某乙、陈某乙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携带钉耙、木棍、榔头等工具,将**公司围墙及搭建在围墙上的房屋损毁。经鉴定,**公司被损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13378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陆某甲、范某甲、顾某某、陆某乙、魏某某、陈某乙、范某乙、陆某丙、侯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熊某某人民币1338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存在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