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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敲诈勒索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1999年8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6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8月12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6月29日、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陈某甲在宜兴市丁蜀镇以举报非法采矿为由威胁陈某乙、陈某丙,强行索要石料销售分红,后二次总计收到陈某丙人民币1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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