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人,农民,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丙(另案处理)在万宁市**镇**高速路口西侧(**公路南侧)处租用他人的土地经营沙场(沙场约有沙子100立,价值近万元)。2015年3月间,万宁市政府竞拍该块土地使用权,**海南分公司竞拍中标用于建设万宁市**加油站。在拨付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后,该公司动工兴建加油站。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丙以该公司没有赔偿其沙场为由阻挠施工,并向该公司索要30000元。犯罪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证人纪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犯罪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二是案发后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三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吴鸿民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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