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吴某某肖某某的要求到肖某某家中,吴某某吃烙锅喝酒后时间太晚,肖某某留宿吴某某。当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前往陈某丙家看望陈某丙父亲,在冯某某家门口遇到陈某丙,二人途经陈某丁肖某丈夫,外出务工)家门前时,见有男人进入陈某丁家疑似小偷,陈某甲持木棒敲门后又将门踢开。肖某某开灯后,陈某甲认出肖某某家中的吴某某(小名吴某甲)便挥棒打吴某某吴某某往外跑,陈某甲陈某丁赶其后并喊抓贼。陈某戊听到喊抓贼后一起追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丁到河沙坝,将站在河沟里的吴某某哄骗上岸后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吴某某胁迫至长春村广场亭子里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威胁吴某某要么拿钱私了要么等派出所处理。后吴某某打电话喊得汪某甲帮忙协商。期间,陈某甲陈某丙时不时地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持续三个多小时。吴某某最后被迫答应出具借条,内容为吴某某陈某甲借款45000元。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陈某戊、肖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