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吴某某应肖某某的要求到肖某某家中,吴某某吃烙锅喝酒后时间太晚,肖某某留宿吴某某。当晚,陈某乙前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看望陈某甲父亲,在冯某某家门口遇到陈某甲,二人途经陈某丙(肖谋某丈夫,外出务工)家门前时,见有男人进入陈某丙永家疑似小偷,陈某乙持木棒敲门后又将门踢开。肖某某开灯后,陈某乙认出肖某某家中的吴某某(小名吴某甲)便挥棒打吴某某,吴某某往外跑,陈某乙、陈某甲追赶其后并喊抓贼。陈某丁听到喊抓贼后一起追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追到河沙坝,将站在河沟里的吴某某哄骗上岸后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吴某某胁迫至长春村广场亭子里面。陈某乙威胁吴某某要么拿钱私了要么等派出所处理。后吴某某打电话喊得汪某甲帮忙协商。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时不时地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持续三个多小时。吴某某最后被迫答应出具借条,内容为吴某某向陈某乙借款45000元。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陈某丁、肖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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