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址通渭县**镇**亭**号,现住**镇**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起诉)酒后驾驶甘******轻型栏板货车沿S207线由通渭县城向碧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7线74km+723c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美缔”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乙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让陈某甲顶替为发生事故的轻型栏板货车的驾驶员。陈某甲立即到达现场,向办案民警陈述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企图掩盖陈某乙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被办案民警发现。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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