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初,莫某甲在**镇***村郑某甲家中和郑某乙喝茶时提出让郑某乙帮忙寻找投资项目。郑某乙对莫某甲说其朋友陈某甲现已承包下**镇2017年遂溪县**镇危房改造工程200座,因陈某甲没有资金投资,正在寻找合作商投资,可以介绍莫某甲和陈某甲相识。2017年2月3日晚,郑某乙电话邀请陈某甲带郑某甲家中,陈某甲当时谎称:他已经承包下遂溪县**镇2017年危房改造工程200座,每座需要垫资2.4万元,前期由莫某甲投资240万元上半年建设其中的100座改造房,2017年8月份左右建成通过验收后可以得到政府危房改造补贴款每座3.4万元,共计340万元。陈某甲分红40万元(每座4000元)给莫某甲,再将本金240万元用于建设下半年剩余的100座,2018年春节前通过验收后再分红40万元给莫某甲,同时将本金240万元归还给莫某甲。陈某甲当晚还向莫某甲等人出示部分已经和**镇贫困户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书。经双方协商,莫某甲同意将240万元投资给陈某甲用于**镇2017年危房改造工程。由于莫某甲与陈某甲不相识,莫某甲提出将240万元汇入郑某乙账户,由郑某乙作为担保人向莫某甲写下一份240万元的借据监督该笔资金使用,莫某甲向郑某乙承诺该工程顺利建成通过验收后向郑某乙支付每座500元的好处费。
郑某乙向莫某甲出具240万元的借据后,莫某甲于2017年2月7日先后将240万元转入郑某乙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2017年2月至3月,郑某乙先后分8次将莫某甲投资和陈某甲合作危房改造工程240万元中的136万元转给陈某甲,剩下的104万元郑某乙在不告知莫某甲的情况下私自扣下当作陈某甲欠他钱的利息。经调取**镇政府规划办2016年和2017年**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台账,陈某甲承建2016年危房改造25座,2017年24座,共计49座。陈某甲承建的2016年和2017年**镇危房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11月份由吴某甲全款出资建设,双方签订合同书。2017年5月份和8月份,建成通过验收的20座危房改造补贴款已被陈某甲私自取走61.2万元,另有8座危房改造补贴款作为工钱交给施工队工头林某甲领取。剩余21座危房改造补贴款由吴某甲于2017年8月份和12月份领取,共计72.06万元。
按照合约,2017年8月份陈某甲应当向莫某甲支付40万元分红及暂时收回本金240万元,但在莫某甲多次追问工程款时,陈某甲均以工程未通过政府验收为由拒绝向莫某甲支付分红。直至莫某甲向陈某甲坦白说明已知道工程款被陈某甲取走后,陈某甲又以郑某乙不将240万元转给他为由,无法按照合约完成100座危房改造工程。2018年2月份,陈某甲又以危房改造款被吴某甲支取为由拒绝将本金还给莫某甲,也没有向其分红。陈某甲没有按照合约私自将莫某甲投资**镇2017年危房改造工程款240万元中的136万元部分挪作他用,陈某甲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害人莫某甲拿回资金的要求。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份已取得吴某甲合作投资修建**镇2016年和2017年危房改造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2月份向莫某甲虚构其已承包下**镇2017年危房改造工程200座为由骗取莫某甲的财物136万元。至今,郑某乙已积极退还私自扣下莫某甲用于投资**镇2017年危房改造款240万元中的104万元并补偿部分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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