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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买下本县**镇**村**组陈某丙户“********”山场林木,口头约定采伐责任归买方。后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本组组长陈某乙持油锯将该山场林木皆伐,所砍伐的林木用自家板车运回家中,其中杉树用于家中新房建设,阔叶树用于柴火烧饭。2018年7月15日,经东至县林业局鉴定,该山场采伐蓄积12.0142立方米,其中阔叶树10.5292立方米,杉树1.485立方米。2020年9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主动至**镇**村村委会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9月30日,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东至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案件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初犯、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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