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24000元的价格从高湖镇**村买下**组集体所有的“乌泥垅”内“狮形山”、“屁家冲”及陈某乙屋后“烂屋坪”山上的林木。10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村干部董某某及组长肖某某一起到高湖林业站找到站长称有屋后零星树木需要砍伐。次日,崔某某到陈某乙房屋后实地查看,发现陈某乙屋后有几十株零星的松树及个别杂木树。2019年10月22日,崔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出具了两份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销售实地勘验证明。2019年1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未办理采伐手续,便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狮形山”的部分马尾松进行砍伐,并以每吨380元的价格销售给攸县的焦某某,得树款6000余元。经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狮形山”上砍伐的马尾松共计109株,蓄积为15.0893立方米,折材积9.5291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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