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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左右,同案人周某某(已起诉)来到莆田市后,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纠集同案人蔡某某、黄某甲(均已起诉)等人策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冒卷烟”)并约定出资分股。2019年2月上旬,同案人蔡某某、黄某甲通过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附近找到一块地用于生产假冒卷烟,并自同年2月中旬始期间开始召集人员进行生产活动。至同年3月初左右,同案人周某甲等人发现在上述厂房附近有陌生人出入,为防止被有关部门查处,遂决定暂停生产假冒卷烟。2019年3月下旬,同案人周某甲、蔡某某、陈某乙(已起诉)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度口小组附近寻找到一处新场地用于生产假冒卷烟。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同案人陈某乙介绍,在明知同案人一伙生产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协助望风和维护水管正常供水等。至同年清明节,因生产地附近出入的扫墓人员较多,同案人周某甲等人害怕被人发现,决定再次暂停生产,并将生产的假冒卷烟转移到仓库储存。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前往龙西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李某某、陈某乙、周某乙、黄某乙、周某丙(均已起诉)等人,并于同日查获涉案卷烟3099.9公斤、烟丝10584公斤、卷烟纸1012.45公斤和滤嘴棒1900.05公斤。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烟丝、卷烟纸等物证;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吴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同案人周某甲、蔡某某、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文书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周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况。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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