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5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位于**村**坡的宅基周边有陈某乙和陈某丙种植的桉树、马占相思树。陈某甲为了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准备将上述树木进行砍伐,并征求了陈某乙的同意,但未告知陈某丙,也未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2018年10月下旬,陈某甲通过符某某和找到郑某某商量砍伐上述林木。陈某甲与郑某某商定,由郑砍伐上述树木,工钱400元。不久,郑某某用油锯将上述林木砍倒后,根据其与陈某甲的商定拉去出售得款700元,将其中300元交给了陈某甲,余款400元作为郑的工钱。经鉴定,在属于陈某丙的31株树木中,桉树15株,马占相思树16株,立木蓄积量为4.2036立方米。
2018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万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陈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陈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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