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三亚市海棠区**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听取了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入住的三亚市海棠区**酒店**号房间工作时,看到茶几旁的凳子上有一个背包。陈某甲趁房中无人之机,盗走背包内的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后离开房间。盗窃得逞后,陈某甲将盗得的财款藏匿于酒店的绿化带中。
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到赃款藏匿地点起获现金人民币26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人民币26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偶犯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孙昱
检察官助理 :海世英
书 记 员: 何凡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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