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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约车”APP上接到被害人陈某乙的网约车订单,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将被害人陈某乙送至本市奉贤区平安镇。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发现被害人陈某乙遗失在其车内的苹果牌手机,其将被害人陈某乙手机内的SIM卡拔出并插入其的手机登陆被害人陈某乙的“**约车”APP账户。同年11月12日到11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在被害人陈某乙的“**约车”APP账户内伪造订单的方式盗刷该APP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032.78元。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9日7时许其通过“**约车”APP叫了一辆牌号为沪******的网约车,当日下午发现手机不见后拨打“**约车”APP平台客服电话询问手机是否遗失在网约车内,后该平台回复网约车司机未捡到其手机。同年11月22日其通过新手机重新使用“**约车”APP账号时,发现其账户里自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有异常交易订单,金额共计1,032.78元,其怀疑是牌号为沪******的网约车司机盗刷其账户余额,遂报警。   

2.被害人陈某乙的“**约车”APP内行程订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手机内订单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运单详情》、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登录被害人陈某乙的“**约车”APP账户,自2020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伪造多起交易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032.78元。同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公司将被害人陈某乙手机归还。

3.《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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