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在仁怀市**镇**村**组小地名庄子上的无水水池旁,窃取了仁怀市**河镇**河村坡改梯施工队安装在无水水池旁的一台翼虎牌发电机、一台东音牌潜水电泵、一根金钱豹牌塑料水管,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2413元。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向侦查人员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秘密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罪行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盗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陈某乙赔礼道歉,并取得了陈陈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陈某甲年事较高,生活困难,本次盗窃系因用水纠纷导致,盗窃主要目的为泄愤,盗窃的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节,本院认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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