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镇**路**号(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其姐姐陈某乙的住处,利用自持的大门钥匙进入室内,后将卧室进门右手墙边塑料储物柜的锁用力掰开,从储物柜第一个抽屉内盗走红包中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将卫生纸替换放回红包内后离开,后将所得钱款到酒吧等地全部挥霍。被其姐姐陈某乙发现后,陈某甲主动承认盗窃事实,但因其现无还款能力,陈某甲母亲及被害人陈某乙要求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2021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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