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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废品收购人员郭某某家中,谎称自己停靠在**钢珠厂门口的江淮牌瑞风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害人王某甲)报废要出售,并带郭某某到现场查看车辆,郭某某信以为真,与陈某甲达成以700元价格收购。次日,郭某某将该客车拖回家,并将客车切割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一家废品收购站,后支付给陈某甲700元收车钱。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3.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张某某、辛某某、鲍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5.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郭某某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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