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永庚、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天长市**镇**社区“**”奶茶店消费扫码付款后,趁被害人赵某某忙碌不备之际,将包内之前其在其个人支付宝账号上申请的收款人为“**”的收款二维码粘贴在“**”奶茶店收银台的吸管盒上,并用石雕装饰品予以掩饰后离开。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该张贴在“**”奶茶店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款22笔,共计480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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