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文盲,住宿迁市宿城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掀开卷帘门,进入宿迁市宿城区**乡**小区西门对面的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从外回家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因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想逃跑,被害人肖某某遂在门外拉下卷帘门,随后在家中二楼的被害人谢某某下楼将其控制,在谢某某松手之际其趁机逃离现场。上述过程中其没有对抗、暴力、威胁、猥亵等严重危害他人行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平日跟随其父亲经营粮食生意,智力低下但无精神病性症状,未发现有暴力、仇恨等危害社会心理或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听取被害人意见电话记录、陈某乙保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入户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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