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吴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盆景。为解决盆景运输问题,吴某甲又联系吴某丙(另案处理)让其负责开车。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丙驾驶其贵F*****宝骏越野汽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被害人顾某某的盆景园行驶,路上由陈某甲指路,避开监控摄像头,五人到达盆景园后,吴某乙、陈某乙进入盆景园中将两株鼠李、两株金蛋子、一株贴梗海棠盗出放在路边,在外等候的吴某甲、吴某丙、陈某甲前来接应,几人合力将盆景装车后离开。经评估,该五株盆景价值人民币50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乙盗窃的五株盆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家属共同赔偿顾某某人民币七万元,顾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吴某丙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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