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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1********,穿青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 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车至本区溪口镇壶潭村考坑村内,沿着山路挑选了7只由被害人杨某甲、方某某、曹某甲、缪某某摆放于此的木质蜂箱,其中一只为圆柱体,其余均为长方体,内有蜜蜂及蜂蜜。趁无人注意之际,陈某甲将该蜂箱搬运至车内,两人遂驱车离开。经奉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7只蜂箱及8斤蜂蜜共计价值人民币5248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盗窃金额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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