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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6********,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内,采用自助结算不扫码的方式盗窃一袋茄子。

2020年2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上述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一包今麦郎牌手打挂面龙须面(价值人民币8.68元)、一包金针菇。

2020年3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上述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一桶鲁花牌压榨特香菜籽油(价值人民币67.8元)、一瓶东古牌味极鲜酱油(价值人民币21.65元)、一包面世香牌爽滑挂面(价值人民币2.78元)、一袋猪肉。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上述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一只禧天龙牌塑料整理箱(价值人民币46.78元)、一瓶力士牌精油香氛沐浴露(价值人民币39.67元)、两包金龙鱼牌挂面(价值人民币17.56元)、一袋冬笋、一个白萝卜、一袋花生米、一袋千张、一个花菜。

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上述超市,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两包双汇牌王中王火腿肠(价值人民币33.78元)、一包香雪牌全麦爽滑面(价值人民币2.78元)、两根黄瓜、一把蒜苗、一包金针菇、一盒榴莲肉、一包排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14日在文一路物美超市购物时通过自助结算采用不扫码的方式实施盗窃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工作的超市中有一女子四次采用自助支付时不扫码实施盗窃的事实,并提供了付款清单、视频监控等证据。

3.监控视频,证实了陈某甲实施盗窃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向被害单位退赔1200元,被害单位向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案发后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赔并获谅解。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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