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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小区,趁该小区**组团**幢**室右侧第一间房间的被害人舒某某住的房门开着之机,进入房内将舒某某放在上铺床上的一部香槟色OPPO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舒某某,舒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害人舒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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